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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銀行法規
文      號:銀發[1990]97號
頒發日期:1996-05-07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加強結算管理,嚴肅結算紀律,維護結算秩序,促進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單位和個人、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以及其他銀行的業務機構和辦理結算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各級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其他銀行的管理行,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所轄、所屬銀行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和向金融系統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四條  對于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單位和個人、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計扣賠償金或賠款;

    (三)罰款;

    (四)罰息;

    (五)沒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關的結算辦法。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條  單位違背銀行帳戶管理規定,已在一家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帳戶又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帳戶,責令其限期撤銷多余帳戶,并根據其性質和情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六條  單位出租、出借帳戶,除責令其糾正外,按帳戶出租、出借的金額處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罰款,并沒收出租帳戶的非法所得。

    第七條  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銀行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5%但不低于50元罰款;銀行兌匯票到期,承兌申請人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對尚未扣回的承兌金額按每天5/10000計收罰息。

    第八條  存款人簽發空頭或印章與預留印鑒不符支票,銀行按票面金額對其處以5%但不低于50元罰款。對屢次簽發的,應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簽發支票。

    第九條  付款人到期無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關單證,銀行按照應付的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5/10000但不低于5元罰款,并暫停其委托銀行向外辦理結算業務。付款人對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銀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天3/10000對其計扣賠償金。

    第十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對單位、個人處罰的,上級管理行或人民銀行對其應作同額的經濟處罰。

    第十一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因工作差錯,發生結算延誤,按存(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違反銀行結算制度,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應立即糾正,并按延壓的結算金額每天3/10000計付賠償金;錯付發生冒領,造成資金損失,負責資金賠償。

    第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有意壓票、退票,截留、挪用結算資金,以及其他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行為,性質較為嚴重,影響較大的,按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5/10000罰款。

    第十三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簽發空頭銀行匯票、本票和辦理空頭匯款,應負責追回墊付的資金,并按墊付的金額每天對其處以5/10000罰款。

    第十四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亂拉存款,違背銀行帳戶管理規定,替單位多頭開立基本帳戶,要限期撤銷,并對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按照銀行結算管理權限,違背統一結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補充規定,要限期糾正,并根據其性質、情節以及造成的影響,對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采取欺騙手段,向外簽發未辦匯款的匯款回單,幫助客戶騙取銀行承兌匯票或套取銀行貼現資金,根據其性質、情節以及造成的影響,對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違反銀行結算制度,性質較為嚴重,影響較大的,對有關責任人、負責人處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資額20%至80%的罰款,并建議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十八條  私自利用結算騙取客戶和銀行資金以及進行其他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除追回贓款外,按違法金額處以5/10000以下罰款,并予以警告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第十九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

    (一)抗拒人民銀行和上級銀行檢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違章不糾,屢查屢犯的;

    (四)隱瞞事實,毀滅證據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領導人員指使他人違反銀行結算制度的;

    (七)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可以從輕處罰或免于處罰。

    (一)人民銀行和上級銀行檢查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并及時糾正的;

    (四)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要將執行情況報告檢查銀行。

    第二十二條  被處以罰沒款的單位和個人,應由處罰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帳戶中扣款,并向其開出扣款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被裁決應付結算款項和被處以賠償金、賠款、罰款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主動償付和交納。對不主動償付和交納的,由人民銀行開出扣款通知書從其帳戶中強行扣款。

    第二十四條  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罰款,在利潤留成的“三項基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由所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二十五條  被檢查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決定處罰銀行的上一級銀行申請復議,上一級銀行應當在接到申請后30日內進行復議。復議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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