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銀行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上海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證券公司、各信托投資公司:為進一步促進本市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現對證券經營機構代理發行有價證券收取手續費問題作如下規定,請遵照執行:
一、各證券經營機構,可按承銷總額(實收金額)收取手續費。
二、包銷公司股票和企業債券,其收取的手續費不低于4‰;代銷公司股票和企業債券,其收取的手續費不低于2‰。
三、包銷及兌付企業短期融資券,其收取的手續費不低于3‰;代銷及兌付企業短期融資券,其收取的手續費不低于2‰。
四、辦理到期企業債券的兌付業務時,可按兌付本金利息總額收取不低于2‰的兌付手續費。
五、證券經營機構組織承銷團包銷或代銷有價證券時,其手續費由主承銷公司按上述規定收取,主承銷公司與承銷團其他成員的承銷數量及承銷手續費比率由雙方協定。
六、以上手續費由發行有價證券的企業按發行及兌付分別劃付給證券經營機構后,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將手續費中的部分或全部回劃給發行有價證券的企業作為回扣。
七、為發行有價證券而發生的廣告費等各項費用,由證券經營機構及發行有價證券的企業,根據有關制度及規定在雙方簽定的“代理發行有價證券協議”中議定。
八、證券經營機構在推銷有價證券時,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購買有價證券的企業(或個人)贈送或支付各種名目的實物或好處費。
九、除經特批外,違反本規定者,將比照《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十、本規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