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6-20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務院各部委、各專業銀行、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國銀行信托咨詢公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投資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
國家外匯管理局于1987年和1989年先后公布了《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簡稱《規定》)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簡稱《辦法》)。上述《規定》和《辦法》公布以來,大部分借款部門都能及時辦理外債登記手續,但也有部分外債、外匯(轉)貸款使用單位至今仍未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債務漏登記和補登記現象時有發生。為了保證國家外匯管理局準確及時地向國務院和有關領導報告外債信息,現將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一、境內機構借用外債、外匯(轉)貸款均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外債登記證》和《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二、借用外債的境內機構還本付息時,應按《規定》第七條辦理;借用轉貸款的境內機構還本付息時應按《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辦理。
三、為保證轉貸款登記工作雙線核對制的實施,開戶行在辦理還本付息手續時,必須嚴格執行《辦法》第十條規定。
四、對使用國內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貸款逐筆登記確有困難的地區,由債權人采用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編制的轉貸款月報表形式代理登記。
五、鑒于某些借款單位不了解外債和外匯(轉)貸款登記兩個辦法的有關規定,請你部門接到此通知后迅速通知所屬有關企業(包括“三資”企業)在1991年10月31日前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或外匯(轉)貸款登記手續。對不辦理登記手續的借款單位,外匯管理局將按《規定》第九條和(辦法)第十一條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