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23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順利開展對外金融活動,加強對外匯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擔保系指以自有外匯資金向境外債權人或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外資、中外合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合同規定償付外匯債務時,由擔保人用外國貨幣履行償付義務的保證,包括:
一、借款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履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債務擔保;
五、其它擔保。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匯管理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為外匯擔保的管理機關,負責外匯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
第四條 允許提供外匯擔保的機構和單位限于:
一、經批準有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
二、有外匯收入來源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
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外匯擔保。
第五條 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擔保余額和對外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自有外匯資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自有的外匯資金。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注冊資本擔保。
第六條 外匯擔保的審批權限:
一、為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批;
二、為中國駐外企業提供外匯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為境內、外的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提供外匯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七條 外匯擔保的審批范圍:
一、境內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及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對外提供的借款擔保;
二、除上款所列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外匯擔保。
第八條 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件和有關批復文件;
二、擔保人自有外匯資金情況的證明;
三、擔保人對外債務、擔保的文件;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意向書及有關文件;
六、落實反擔保措施的文件;
七、為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提供外匯擔保,需有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的等值外匯資產作抵押的證明。
第九條 擔保人提供外匯擔保,應與債權人、債務人訂立書面合同,訂明擔保人、債權人、債務人各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債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提供其財務報告和外匯收支情況等有關材料;
三、提供人提供擔保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如需修改所擔保的合同,還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并由擔保人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審批,如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后,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一旦債務人未按合同規定履行其義務,擔保人應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五、擔保人提供擔保后,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如債權人未按合同履行其義務,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擔保人有權要求債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六、擔保人有權要求債務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提供相應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擔保費。
第十條 擔保人出具擔保后,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機構出具擔保后,應在十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填寫《外匯擔保登記表》,領取《外匯擔保登記證書》;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月后十五天內填寫《外匯擔保變動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變動情況。
第十一條 擔保需要展期時,擔保人應在債務到期前十五天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展期手續。辦理展期手續時,應持展期債務的有關文件進行重新報批。
第十二條 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或履行完畢以及出現其它終止擔保合同情況時,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在十天內將《外匯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發證的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的擔保人,外匯管理部門將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警告、通報、暫停或撤銷擔保人外匯擔保業務并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也適用對外反擔保。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七年的《境內機構提供外匯擔保的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