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6-13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務院: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對外貿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0]70號)下發后,一些部門、地方相繼要求免除出口還貸和專項出口上繳中央外匯任務。對此,我們進行了研究,現將有關情況和意見報告如下:
在國發[1990]70號文印發前,國家制定的涉及豁免上繳外匯的政策主要有:(1)國發[1980]222號文中規定,凡允許使用中國銀行外匯貸款增加的出口收匯,首先用于歸還外匯貸款本息;(2)國發[1988]22號文件規定,沿海地區使用國內外外匯貸款增加的出口收匯,可以先還貸后分成;(3)按照國函[1986]94號、國函[1987]57號和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計委、遼寧省人民政府計貸[1987]2235號文的規定,分別批準上海、天津、遼寧利用外資增加的出口收匯,全部留給兩市一省綜合還貸。此外,國務院及國家有關部門先后批準了相當一批綜合補償、綜合還貸和專項出口的項目,分別準予這些項目的出口收匯按100%或80%留成。
國家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解決一九九0年底以前,多數地區一般商品出口收匯無償上繳中央75%后,難以靠項目本身留成外匯償還外匯貸款問題。上述政策的實施,對推動借用外資和國內外匯貸款發生生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執行這些政策的項目審批權分散在各有關部門、銀行和各省區市,國家難以有效地檢查、監督,給宏觀管理造成了很大困難。在外貿新體制對出口收匯實行比例分成的情況下,如繼續以前作法,不僅給上繳外匯的考核造成困難,中央外匯收入也將受到影響。
鑒于上述情況,同時考慮到國家既往政策,為了維護對外信譽,盡量不給已批項目還貸造成困難,并保證國務院國發[1990]70號文的貫徹實施和中央外匯收入的相對穩定,促進新批準的借用外匯貸款項目進一步提高效益,建議對項目的出口還貸和專項出口上繳中央外匯問題,應實事求是,分類處理,區別對待。具體意見如下:
一、借用國內外外匯貸款進口原料加工復出口項目,繼續允許用該項目進料加工復出口收匯全額先還貸后分成,并憑經貿部門項目批件、工貿合同和外匯貸款協議逐筆審核辦理。但不論新、老項目,均不得坐扣其他出口收匯還貸。
二、借用國內外外匯貸款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分別按下列原則執行:
(一)一九九0年底以前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批準用出口收匯全額先還貸后分成的項目,繼續按原批辦法執行,直至還清貸款;但須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為單位進行清理,提出審查意見,集中報國家計委核準。外匯管理部門對重新核準的項目的出口收匯還貸進行審核,并向經貿部門出具該項目出口收匯先還貸后分成的扣款證明。
(二)原批準用出口收匯80%留成還貸的項目,以及從一九九一年起新批準借用外匯貸款的項目,其出口收匯一律按國發[1990]70號文規定的比例上繳中央外匯,由項目單位用出口留成外匯和有償上繳中央外匯所得補償人民幣購買的調劑外匯還貸。
三、項目單位還貸出口原則上均應采取外貿代理制,由項目單位自負盈虧,外貿出口企業按代理出口的有關規定將留成外匯和有償上繳中央外匯補償的人民幣及時返還給項目單位,專項用于還貸。項目單位用有償上繳中央外匯補償的人民幣購買調劑外匯還貸的,外匯調劑中心應予以優先安排。
四、專項出口收匯,比照固定資產貸款的原則辦理。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建議國務院批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有關部門按此辦理。已批項目的重新核準工作,由國家計委會同經貿部、國家外匯局具體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