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銀行法規文 號:農銀發[1993]306號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各計劃單列市分行:
現將《中國農業銀行外匯資金拆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向總行反映。
附:中國農業銀行外匯資金拆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銀行外匯資金拆借的管理,使外匯資金拆借融通行為規范化,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外匯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中國農業銀行外匯資金拆借融通工作的原則,是在確保外匯資金安全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合理調劑資金余缺,加速資金周轉,切實提高外匯資金的營運效益。
第三條 外匯資金的拆借一般限用于解決臨時性、季節性和其他原因引起的資金臨時不足的需要,不得用拆借資金發放長期貸款。
第二章 外匯資金拆借的對象
第四條 凡在總行國際業務部資金處和外匯清算中心分別開立外匯存款準備金帳戶和外匯資金往來帳戶的各外匯業務經辦行,均可向總行國際業務部申請拆借外匯資金。
第五條 經人民銀行批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經營外匯業務,并有良好信譽的其他專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提供其經營狀況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后,也可向我行提出外匯資金拆借申請。
第三章 外匯資金拆借的權限
第六條 外匯資金拆借的重點應以保證系統內資金需要為主,各行資金有余可拆放或存入總行,資金短缺可向總行拆借。存貸比例超過100%的分支行,原則上不準拆入資金。
第七條 系統內各分行之間可做資金拆借業務,但拆借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拆借金額在200萬(不含)美元以內的,由拆入行每月報總行備案;拆借金額超過200萬美元的,由拆入行用加押電傳逐筆報總行審批。
第八條 各級行原則上不得與國內同業做外匯資金拆入拆出業務,如因臨時頭寸原因,從其他專業銀行融通用于短期周轉的外匯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該行自有外匯資本金與外匯存款之和的10%,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天,同時每月將與其他專業銀行融通資金的情況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 經總行批準在境外開有帳戶的分行,不許和境外銀行做資金拆借業務。根據業務需要與帳戶行做短期資金存放業務時,存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5%,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同時須每月將存放帳戶行外匯資金的余額、期限、利率及帳戶行名稱等有關情況報總行備案。
第十條 中國農業銀行總行國際業務部資金處具體負責農業銀行外匯資金的拆借和融通工作。
第四章 拆借外匯資金的幣種、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條 拆借外匯資金的貨幣種類為美元、日元、馬克、英鎊和港幣。
第十二條 拆期期限以短期為主,一般在半年以內,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外匯資金拆借利率以倫敦銀行同檔次同業拆放利率(LIBOR)為基礎,根據資金供求情況和期限長短作適當上浮。
第十四條 同業拆借的利率要適當高于系統內拆借的利率。
第五章 拆借金額的核定及審批
第十五條 總行國際業務部將以各行上繳的外匯存款準備金和自有外匯資本金的數額以及各行的經營效益和信用程度為依據,核定各行拆借資金的最高限額,并定期根據相關因素的變化對限額作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系統內外匯資金拆借金額在300萬美元以下,拆借期限在六個月以內的由國際部資金處審批,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由主管副總經理審批;拆借金額在300萬美元以上、1000萬美元以下,期限在六個月以內的由主管副總經理審批,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總經理審批;拆借金額超過1000萬美元的,無論期限長短,一律報主管行長審批。
第十七條 同業外匯資金拆借金額在200萬美元以下,拆借期限在三個月以內的由國際部資金處審批,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由主管副總經理審批;拆借金額在200萬美元以上、500萬美元以下,期限在六個月以內的由主管副總經理審批,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總經理審批;拆借金額超過500萬美元的,無論期限長短,一律報主管行長審批。
第六章 拆借外匯資金的申請
第十八條 系統內分行申請拆借外匯資金,必須以加押電傳形式提交書面拆借申請。加押電傳應包括申請拆借資金的幣種、金額和期限等有關內容。
第十九條 同業申請拆借外匯資金,必須提交蓋有拆借單位公章及負責人簽字的書面拆借申請,同時附有必要的有關文字資料。
第七章 《外匯資金拆借合同書》的訂立
第二十條 分行或同業提交的外匯資金拆借申請書,經總行國際業務部審定批準后,借貸雙方須簽訂《外匯資金拆借合同書》一式二份,合同須加蓋雙方公章和有權簽字人的簽字才為有效。如用款時間較急,借款分行可先將合同影印件傳真給國際部資金處(傳真電話:8425620),然后將合同正式文本郵寄國際部。
第二十一條 《外匯資金拆借合同書》的內容主要包括諸如拆借金額、期限、利率、帳號及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等有關條款。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合同訂立后,國際部將按時向借款方寄送《還本付息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為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借貸雙方必須嚴格執行拆借合同中規定的各項條款,不得違約。
第八章 拆借外匯資金的劃撥
第二十四條 在履行合同劃撥資金時,分行拆借的資金一律先入分行在總行清算中心開立的外匯資金往來帳戶,分行在收到清算中心的貸記通知后,即可向清算中心發送加押電傳,辦理對外付匯業務。
第二十五條 分行在歸還到期拆借資金時,應提前將頭寸(包括本金和利息)調入分行在清算中心的外匯資金往來帳戶,國際部資金處將于合同到期之日通知清算中心主動借記該分行帳戶。
第二十六條 同業拆借的外匯資金,在拆借資金和歸還本息時,可直接將資金劃入《外匯資金拆借合同書》中規定的外匯帳戶。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七條 為掌握拆借資金運用的全面情況,總行國際部資金處要定期編制《系統和同業外匯資金拆借一覽表》,各分行要按月上報《分行外匯資金拆借統計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對資金拆借中發現的問題,要認真研究解決,確保每筆拆借資金的安全,使拆借的外匯資金始終處于良性循環狀態,以提高自身和社會的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