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國函(1992)79號頒發日期:1996-05-18
地 區:海南行 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洋浦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發展外向型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展區為海關監管區,海關在開發區內依法執行監管任務。開發區與非開發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之間設置封閉式的隔離設施。
第三條 開發區企業應持開發區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向海關登記備案。
第四條 進出開發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和郵遞物品,必須經由海關指定的通道進出。貨物收發貨人、物品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按規定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位,并交驗有關單證,接受海關檢查。
第五條 開發區進口的貨物僅限在開發區內使用,未經批準,嚴禁向非開發區轉讓、銷售。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原則上應予出口。
第六條 國家禁止的進出口貨物、物品不得運入、運出開發區。
第七條 開發區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帳簿和報表,定期列表報道海關核查。
第八條 海關對開展區內涉嫌走私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場所,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
第二章 對進出口貨物及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開展區從境外進口的供開發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供開發區加工出口產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科,轉口貨物,供開發區市場銷售的消費類物資,以及在開發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免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條 開發區的進出口貨物,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按下列規定辦理:(一)開展區基礎設施建設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基建物資,予以免稅;(二)開發區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筑和裝修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及營業用燃料,數量合理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三)開發區行政、事業單位進口自用的數量合理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比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四)開發區經營交通、通訊、房地產、商業、飲食業等服務性行業所需進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項物資予以免稅;(五)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國營外幣免稅商場在規定的限額和品種內進口的商品予以免稅;(六)開發區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及轉口貨物,予以保稅;(七)開發區進口供應區內場的消費類物資,按規定稅率減半征稅,進口煙、酒應照章征稅;(八)開發區生產的產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經營轉口貿易的貨物應顧放在海關指定的倉庫、場所,并接受海關監。轉口貨物經海關核準,可在倉庫內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
第三章 對往來開發區與非開發區之間貨物的管理
第十二條 往來開發區與非開發區的貨物視同進出口,應由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三條 非開發區為開發區建設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機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資料進入開發區的,須經海關核準,并接受海關監督。
第十四條 開發區生產的產品銷往非開發區,或者將開發區的進口貨物運往非開發區,需經海關核準,并向海關交驗國家規定的批準證件,海關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開發區企業進口的料、件運往非開發區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須經海關核準。
非開發區的企業將料、件運往開發區,委托區內生產企業加工的,應辦理海關手續。如需使用或消耗區內企業的進口料、件,應報經海關批準。運出開發區應辦理有關進口手續。
第十六條 開發區企業使用免稅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裝配的制成品,在區內銷售時,按法定稅率減半征收稅款;經批準運往非開發區時,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免征或補征稅款。需補征稅款的制成品,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對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量、價格申報不清的,海關按照制成品補征稅款。
第十七條 非開發區通過開發區進出口的貨物,為海關監管貨物,應按照海關轉關運輸貨物的規定管理,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內,按指定的路線通過開發區。
第四章 對進出開發區運輸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由運輸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十九條 在開發區與非開發區之間運營的運輸工具,應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證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運輸工具進出開發區時,應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五章 對個人攜帶物品和郵遞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向海關申報,除國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外,海關按規定予以查驗放行。
第二十一條 個人攜帶行李物品從開發區進入非開發區應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海關比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臨管辦法辦理。
個人郵寄物品從開發區進入非開發區,海關比照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監管辦法辦理。不得從開發區往非開發區郵寄國家限制進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進口的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的監管手續費,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稅、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走私和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海關對海南經濟特區的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的實施日期,在開發區的隔離設施經海關驗收合格后,由海關總署確定。
第二十六條 海口海關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海關總署批準后旅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