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金融監管制度文 號:公通字[1992]143號頒發日期:1996-06-26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現將《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案件立案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自1993年1月起參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1992年11月19日
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犯罪案件立案標準(試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公安部《關于刑事偵察部門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標準和管理制度的規定》(公發[1979]182號文件)等有關規定,結合各地公安機關辦理偽造案件的實際情況,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對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犯罪案件立案標準試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偵查:
1.偽造國家貨幣和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2.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值在三百元(含本數在內,下同)以上的;
3.販賣、運輸、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4.明知是偽造的國家貨幣、國家財政金融債券而使用、存儲、夾寄,數額在三百元或十張以上的;
5.故意使用、販賣、窩藏偽造的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非法獲利五百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偽造、販賣、運輸、窩藏、使用、存儲、夾寄偽造的國家貨幣或有價證券和票據的;
7.走私偽造國家貨幣的;
8.窩藏或出具偽證,包庇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販運或大量投放假幣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數額在一千元或一百張以上的;
3.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額在一千元以上的;
4.運輸、販賣、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一千元或一百張以上的;
5.明知是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而使用、存儲、夾寄,數額在二千元或二百張以上的;
6.故意使用、販賣、窩藏偽造的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7.傳授偽造技術或方法的;
8.集團犯罪的;
9.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數額在一千元或一百張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以機械印刷方法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2.以手工方式偽造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一萬元或一千張以上的;
3.偽造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總面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4.武裝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5.傳授偽造技術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別嚴重的;
6.運輸、販賣、窩藏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數額在一萬元或一千張以上的;
7.金融、財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或販運、投放偽造的國家貨幣或國家財政金融債券的;
8.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數額在一萬元或一千張以上的;
9.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認為構成特別重大案件的;
四、對上述規定的幾點說明:
1.“國家貨幣”是指人民幣。
2.偽造、販運、投放在中國境內合法兌換的外幣及被我邊境地區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幣,參照偽造國家貨幣和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案件的立案標準立案。外幣面值按發案時國家公布的外匯兌換比價計算。
3.購買、窩藏、夾寄偽造的貨幣,按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罪立案。
4.“國家財政金融債券”是指中央財政金融部門依法發行的國家公債券、國庫券、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
5.“其他有價證券和票據”是指由財政、金融、工商、稅務等國家職能部門發放或統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價證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各種有價憑證。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繪、拓印等手工技能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的或用剪貼、粘補、拼接、揭頁等方法改變貨幣和有價證券形態,使之“升值”的偽造方法。
7.“機械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機、復印機或其它先進機器和科學儀器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