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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海關對進出青島保稅區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監管實施細則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海關法規,地方法規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5-10
地   區:全國
行   業:其他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青島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為海關監管區。海關在保稅區設立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對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貨物和個人攜帶物品進行監管;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編制海關統計并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之間的分界線應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

    承運進出保稅區貨物的車輛須經海關批準,并按海關指定路線行駛。

    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必須經由海關指定的出入口進出,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第四條 保稅區僅設立行政管理機構及有關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居住。

    第五條 保稅區企業應持青島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海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在保稅區設立國家限制和控制的生產項目,須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

    保稅區的保稅貨物和經加工的產品必須復運出境。如遇特殊情況需將貨物運往非保稅區的,應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批準后按照規定辦理進口和納稅手續。

    第六條 保稅區企業、行政機構進口合理數量的自用物資、物品僅限在保稅區使用,未經海關核準,不得運出保稅區。

    第七條 進出保稅區人員攜帶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不得運入、運出保稅區。

    目的在于銷往非保稅區的貨物不得運入保稅區。如有特殊需要,應報經海關總署批準。

    第八條 保稅區的生產和倉儲企業應對有關貨物的進口、加工、儲存、使用、出口及銷售等情況建立專門帳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海關有權對保稅區的貨物和有關營業場所實施檢查。有關企業、行政機構應免費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第九條 保稅區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及享受進出口減免稅待遇的機構、企業的貨物、物品和財產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海關有權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稽查,有關單位應向海關提供真實有效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章 對進出保稅區貨物的監管和稅收優惠

    第十條 進口供保稅區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出口的產品,免領進、出口貨物許可證。

    第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行政管理機構進出口下列貨物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增值稅):

    一、建設保稅區基礎設施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

    二、保稅區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以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的維修零配件;

    三、保稅區行政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

    四、保稅區企業出口的保稅區產品。

    第十二條 保稅區下列貨物予以保稅:

    一、保稅區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

    二、轉口貨物。

    本章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范圍以外的物品應照章征稅。

    第三章 對運入保稅區貨物的管理

    第十三條 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視同出口。

    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由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并隨附出口合同、商業發票(副本)、裝箱清單(副本),向海關申報,屬于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還應交驗出口許可證。應征出口稅的商品,海關照章征收出口稅。

    第十四條 進口貨物經其他口岸運入保稅區時,按海關對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運入保稅區的進口物資、保稅貨物、轉口貨物,由保稅區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其中轉口貨物報關單一式四份);保稅貨物應加蓋“保稅貨物”戳記,轉口貨物應加蓋“轉口貨物”戳記,隨附進口合同、商業發票(副本)、裝箱清單(副本)、發貨通知(副本)等有關單證向海關申報,海關憑以驗放。

    第十六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已辦妥進口手續的進口貨物、物品(包括供生產出口產品的料、件)不予退稅。

    第十七條 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使用的機器設備(包括在保稅區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機器設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應由使用單位在上述物資、物品運入保稅區時向海關呈報清單三份,經海關核驗認可后準予運入保稅區。對上述貨物的進、出和使用等情況,有關企業應建立專門帳冊。

    第四章 對運出保稅區貨物的管理

    第十八條 保稅區貨物運往非保稅區,視同進口。

    保稅區的貨物運往非保稅區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一式兩份,并隨附商業發票(副本)和裝箱清單(副本)向海關申報,屬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交驗進口許可證并辦理進口和納稅手續。

    第十九條 保稅區生產的產品銷往非保稅區時,由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按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上述產品使用進口料、件加工的,應對進口料、件征稅。若對上述產品所含進口料、件的品名、數(重)量、單價申報不清的,海關按成品征稅。

    第二十條 保稅區貨物經非保稅區出口時,按海關對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出口貨物和供保稅區加工出口產品的料、件,因故需退回非保稅區時,由原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持貨物的原報關單或原報關單復印件、稅務部門的補稅憑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批準后,按進口貨物辦理有關海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由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使用的機器設備(包括在保稅區內承包工程施工使用的機器設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運回非保稅區時,由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持保稅區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原進入保稅區時的有關單證向海關申請,經海關核實確系原貨的,可準予退回非保稅區。

    第二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行政機構更新原進口的機器設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保稅區承包工程進口的施工機具等物資需運往非保稅區時,按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對生產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生產企業應對其產品及料、件的進口、儲存、出口、銷售等情況,分別建立專門帳冊,海關有權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保稅區生產企業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銷往境外。超過一年未加工返銷境外的,應向海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如遇特殊情況需將上述成品、副次品和邊角余料等銷往非保稅區時,按第四章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企業進口的機器設備和料、件,因生產加工需要,可以在保稅區互相轉讓、買賣、借用,但必須在三十天內向海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生產企業進口的料、件原則上不得運往非保稅區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況,應事先向海關申請并登記備案,經海關核準后方可進行。產品或料、件進出保稅區時,應向海關交驗產品或料、件的清單,海關憑以驗放。運出保稅區加工的產品應在合同執行完畢后三十天內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并將產品及剩余料、件按規定期限全部運回保稅區。

    第二十八條 非保稅區料、件運入保稅區加工的,比照本章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如需使用和消耗進口料、件的,應事先報經海關批準,并辦理進口和納稅手續。

    第六章 對外貿企業進出口貨物和轉口貿易貨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外貿企業可以經營轉口貿易和為保稅區企業、行政機構代理進口自用的物資、生產用料、件和產品的出口,但不得代理非保稅區企業進口貨物,亦不得收購非保稅區產品出口。

    第三十條 外貿企業為保稅區企業、單位代理進出口貨物時,海關憑外貿企業與生產企業、單位簽訂的代理合同和對外成交合同以及其他有關單證驗放。代理進口的貨物和出口的產品,均不得擅自轉讓或銷往非保稅區。

    第三十一條 外貿企業進口的貨物運交保稅區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加工、外貿企業代理保稅區生產企業出口產品以及外貿企業之間對上述貨物互相轉讓時,應持憑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

    海關對以上企業結轉的上述貨物按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七章 對倉儲企業收存保稅貨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倉儲企業收存的保稅貨物,應建立進口、庫存、轉口、銷售等專門帳冊。海關有權進行核查。

    第三十三條 倉儲企業儲存的保稅貨物(包括轉口貨物),可以在倉庫內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等不改變貨物實質的簡單加工或展覽。

    第三十四條 倉儲企業儲存的保稅貨物(包括轉口貨物),自貨物進口之日起儲存期限為一年,超過一年未復運出境的,應向海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一年。

    第八章 對運輸工具和人員攜帶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凡專門承運保稅區進出口貨物的運輸工具和保稅區企業自備的運輸工具,其所有企業應持青島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門的批準證件,列明運輸工具名稱、牌照號碼、駕駛員姓名的清單向海關登記備案。

    上述運輸工具經海關核準后發給《準運證》,方可進行運輸業務。

    非保稅區運輸工具進出保稅區時,應向海關辦理臨時登記手續,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六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員,應經海關指定的出入口進出,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三十七條 從保稅區前往非保稅區的運輸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員,不得擅自載運、攜帶保稅區貨物和物品。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保稅區進口的免稅貨物、保稅貨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減、免稅和保稅貨物征收海關監管手續費的辦法》征收監管手續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未具體規定的事項,按照國家和海關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經海關總署批準,由青島海關負責解釋。

    本實施細則自保稅區的隔離設施經海關驗收合格后確定實施日期,并由青島海關對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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