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資源稅文 號:國稅發[1993]079號頒發日期:1996-05-28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財政部(91)財稅字第002號文件《財政部關于調整煤炭資源稅定額的通知》下發后,一些地區要求對煤炭資源稅若干具體問題進一步予以明確。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91)財稅字第002號通知第“三”條關于對新投產礦井給予減免稅照顧的規定中所說的“生產能力”,是指新礦井的設計生產能力。
二、確定合資開辦煤礦的煤炭資源稅定額的權限進一步明確為:
1.國家統配礦之間合資新辦煤礦,其煤炭資源稅定額由國家稅務局核定。
2.國家統配煤礦代管的非統配煤礦的煤炭資源稅定額和國家統配煤礦所屬集體煤礦的煤炭資源稅定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按(91)財稅字第002號通知規定的原則確定。
3.國家統配煤礦與非統配煤礦合資開辦的煤礦,如果合辦煤礦以統配礦為主進行財務管理的,視同統配礦,其煤炭資源稅定額由國家稅務局確定;如果合辦煤礦以地方為主進行財務管理的,視同非統配礦,其煤炭資源稅定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按(91)財稅字第002號通知規定的原則確定。
三、納稅人以自產原煤連續加工成洗煤、選煤或用于煉焦、發電、機車及生產和按規定不享受免稅部分的生活用煤,均按入選、入洗或煉焦、發電、機車及生產和按規定不享受免稅部分的生活用煤動用時的原煤動用量,視同原煤銷量計算資源稅。
對于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煤動用量的,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折算成原煤動用量,視同原煤銷量計算征收資源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