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頒發日期:1996-05-27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為了嚴肅金融紀律,維護金融秩序和外匯調劑市場的正常運作,現對單位調劑外匯的有關規定重申如下:
一、單位調劑外匯額度或現匯必須在當地的外匯調劑中心辦理手續后,才能進行交割。
嚴禁任何單位在外匯調劑中心之外以任何形式私自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外匯。
二、單位調劑外匯在外匯調劑中心交割后,不得又在場外加價補差。
三、單位通過調劑中心買入的調劑外匯,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調劑外匯用途,嚴禁轉手倒賣。
四、單位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場外加價補差者均構成非法買賣外匯,屬于擾亂金融行為;單位擅自改變調劑外匯用途,構成私自使用外匯,屬于逃匯行為,均應依照《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處罰。
凡本文下發后發生的上述違法行為均按《細則》中罰款的高限處罰。
五、單位買入的調劑外匯額度或現匯,必須在調入外匯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超過規定的期限,外匯管理部門停止批準支付,金融機構停止支付。剩余外匯額度或現匯可由當地外匯管理局代表人民銀行收購。
六、開立現匯調劑帳戶的金融機構要嚴格按規定的用途監督帳戶的收支,對違反規定的,不得辦理。
七、各地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調劑外匯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