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會計法規文 號:[93]財綜字第123號頒發日期:1996-05-11
地 區:全國行 業:行政事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近年來,不少省市在國家規定之外,未經批準擅自對所在地企事業單位征收各種基金(包括基金性質的“資金”“附加”),如財政風險基金、平衡地方預算基金、教育基金、交通建設基金、水利工程建設基金、能源建設基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基金等,并規定企事業單位從成本、費用或營業外支出中列支。這不僅加重了企事業單位的經濟負擔,而且影響了國家預算的執行,擾亂了正常的財政分配秩序。為此,我部曾幾次發文制止,但個別地方仍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為認真貫徹中央六號文件精神,加強國家宏觀調控,嚴肅財經紀律,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據中發[1990]16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設立各種基金的審批權集中到財政部,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重要的項目報國務院批準,任何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無權自行批準設立各種基金。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凡1990年9月16日中發[1990]16號文件下發以來未經國務院或我部批準,擅自以征收、收取或以產品加價、價外附加等形式向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籌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種專項基金(含資金、附加費,下同),均屬于越權行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本《通知》的要求,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征收的各種基金認真進行清理,其中屬于越權建立的基金,應立即停止執行,予以糾正;資金從本《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律停止安排使用。
三、對各地越權征收的各種基金,由各級財政部門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征收的基金,應如數退還給有關企事業單位,確實無法清退的,全部作為中央專項收入,上繳中央金庫,不得坐支和突擊使用。
四、各省基金的清理工作要于今年底前結束,并將全省基金的清理、糾正和清繳情況匯總后報我部審核備案。
五、各地在稅收財務物價大檢查中,應按照上述規定,對各地擅自征收的各種基金的清退情況進行嚴格監督。
六、今后,各地要嚴格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規范政府和企業的資金分配行為。未經國務院或我部批準,各地一律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向企事業單位,包括向所在地的中央企事業單位征收各種基金;確需設立基金的,應按國家規定程序報我部批準或由我部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七、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