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匯傳[1994]26號頒發日期:1996-05-17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沈陽、大連、長春、哈爾濱、南京、青島、寧波、廈門、武漢、廣州、深圳、成都、重慶、西安、珠海、汕頭分局:
為了配合近期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各項措施的出臺,保障改革的順利進行,在外商投資企業(下稱“企業”)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尚未公布以前,特將若干操作問題明確如下,請各分局遵照執行。
一、《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的發放和使用:
1.《登記證》的發放
新建企業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六十天內,應向當地外匯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1)經批準的企業合同、章程或有關協議;
(2)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頒發的批準證書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4)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后,填寫并頒發《登記證》。資本金未按規定到位的,不得發放《登記證》。
2.《登記證》的使用
企業持《登記證》到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時,銀行應在《登記證》相關欄目中注明銀行名稱、帳戶幣種、帳號及收支范圍等內容,并加蓋該行戳記。
3.補登記
已建企業現有外匯帳戶可繼續保留,但應從四月一日起持前述規定文件補辦登記手續,領取《登記證》,并到外匯指定銀行補填《登記證》中有關內容。企業應當在七月一日前辦完登記手續。
企業在異地或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須經所在地外匯局批準,并按規定使用帳戶。
4.開立臨時外匯帳戶
未辦妥外匯登記的新建企業,可向外匯局申請,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三個月期限的臨時外匯帳戶。該帳戶不得轉帳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應對其收支進行監督。
二、外匯帳戶的支付
企業正常生產經營范圍以內的對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償還外匯債務本息,憑外匯局核準件辦理;外方投資者的利潤、股息和紅利的匯出,以及外籍華僑、港澳臺職工的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的匯出,持董事會分配決議書、納稅證明及有關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從其外匯帳戶中辦理支付。沒有外匯帳戶的或帳戶余額不夠的外匯支付,到外匯調劑市場購買。
三、外匯調劑
企業買賣外匯到外匯調劑市場辦理。各地外匯調劑中心繼續保留,辦理外商投資企業間的外匯買賣。
企業應首先從其外匯帳戶余額內辦理支付。帳戶資金不足或無外匯帳戶的用匯,可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對進場資格進行審查,對企業外方資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規定返銷以及未如期達到國產化的,一般不予批準進場。對新建項目的用匯,外匯局憑企業立項時出具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不平衡項目審查意見書》進行審核;對已建的項目,可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進行掌握。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向外匯調劑中心簽發售匯通知單。外匯調劑中心對企業的經營性支付,應審核相應的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后辦理外匯調劑。
四、人民幣利潤再投資
在審批企業使用人民幣利潤進行再投資時,應要求企業出示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已納稅證明及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除此之外的人民幣,不得作為投資資本。
以上通知從四月一日起執行。各分局在操作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總局反映。
新的規定下達后,按新規定執行。關于新建外匯不平衡項目的用匯審查,待我局研究決定后,另行通知。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