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頒發日期:1996-07-03
地 區:貴州行 業:教育時效性:有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管理,保護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娛樂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貴陽市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
第三條 貴陽市文化局是本市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文化部門搞好管理。
第四條 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
第五條 開辦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標準的固定室內場地和必備的應急設施;
(二)不影響市容,不影響學生的學習,不影響職工的工作,不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學校門200米以外;
(四)室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環境整潔;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相應的管理人員。
第六條 申辦營業性普通電子游戲活動,應向所在地的區文化局提交書面申請,由區文化局審批、發證、管理。
申辦營業性有獎電子游戲活動,應向市文化局提交書面申請。依照規章需報省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經市文化局審查后報省,待審批后,由市管理。
營業性有獎電子游戲活動,只允許涉外星級賓館、飯店開辦,并只對住店賓客開放。
第七條 申辦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地段和場地設置平面圖;
(二)電子游戲機的機種型號和磁卡資料;
(三)上級主管部門或鄉(鎮)、街道辦事處的證明文件;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含本條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復。
第八條申辦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的單位、個人,憑《文化經營許可證》向同級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娛樂場所治安驗訖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并向物價、稅務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九條 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必須做到:
(一)持證亮照,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營業;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開游戲規則,專人維持秩序;
(三)講究文明禮貌,服務熱情周到,保持清潔衛生;
(四)設置明顯標志,不向未成年人開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動、淫穢、色情、恐怖等內容的集成板和帶有賭博、色情內容的廣告、招牌及宣傳品;
(六)按時繳納國家稅費;
(七)冬季營業不超過夜間12點,夏季營業不超過凌晨1點;節日需延長營業時間的,須經市文化、公安部門批準;
(八)不設置老虎機、角子機、蘋果拼盤機以及與之相類似的電子游戲機進行經營;
(九)營業性有獎電子游戲活動,經營場地不設在街面、底層或地下室;
(十)營業性有獎電子游戲活動,游戲終止時獎品金額不超過100元人民幣,不兌換現金。
第十條 嚴禁利用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違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證照或證照不齊全經營的;
(二)擅自擴大經營范圍,變更經營場地的;
(三)租讓、轉借經營證照的;
(四)弄虛作假,搞掛靠或分支經營的;
(五)超時經營的;
(六)向未成年人開放的;
(七)獎品金額超過100元人民幣的;
(八)用現金付獎或以獎品兌換現金的;
(九)阻礙、干擾公務人員履行檢查職責的;
(十)違反本規定的其它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罰款、停業整頓、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處罰,涉及公安、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各項處罰可以單處,情節嚴重也可并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營業性普通電子游戲活動違反本規定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營業性有獎電子游戲活動違反本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六)、(七)、(八)項的,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
第十五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進入營業性電子游戲活動場所檢查時,須主動出示文化市場稽查證。其他執法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檢查證件。經營者應予積極配合。
第十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盡職盡責,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對違反紀律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19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