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個人所得稅文 號:湘稅發[1994]13號頒發日期:1996-05-22
地 區:湖南行 業:全行業時效性:有效
各地、州、市、縣稅務局,省直各主管廳、局:
現將《湖南省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省局。
湖南省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明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 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支付個人(包括外籍人員)應稅所得的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群眾組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一切有個人應稅所得支伺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
第三條 代扣代繳義務人應主動與稅務機關聯系辦理報繳手續,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稅務部門應向代扣代繳義務人頒發代扣代繳證書,督促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代扣代繳義務人享有稅法規定的代扣代繳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代扣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職責。
第四條 各負有扣繳義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扣繳單位)時的主要負責人為代扣代繳義務法定責任人。各扣繳單位要確定本單位財會部門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職能部門,并指定具體責任人,具體責任人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條 各扣繳單位支付下列個人所得,均應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即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工、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即個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三、勞務報酬所得。即個人從事設計、裝璜、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四、稿酬所得。即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即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即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即個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即個人轉記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即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第六條 單位支付個人所得按以下辦法計算扣繳應納個人所得稅:工資、薪金所得以當月取得的全部工資、薪金總額減除費用800元后的余額確定適用稅率,按月計算扣繳;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支付,其應納稅額在上述減除費用800元的基礎上,還應扣除附加減除費用3200元后的余額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按月減除費用800元后的余額確定適用稅率,按年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如單位對承包人采取分次支付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于每次支付時計算預扣。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財產租賃所得,以每次收入總額扣除減除費用后的余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按次計算扣繳。其中勞務報酬所得的一次性支付,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的,還應加成扣繳。具體加成辦法為: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后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偶然所得的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按次計算扣繳。
財產轉讓所得中除債權、股權轉讓所得以外的其余部分,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轉讓財產時按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后的余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計算扣繳。
第七條 凡涉及幾個支付環節的個人應稅所得,其具體執行代扣代繳稅款的扣繳環節應是直接分配個人所得的單位和個人,單位內部具體執行代扣代繳的職能部門在履行扣繳義務時,應將本單位未通過財會部門支付的個人所得合并計稅。
第八條 扣繳單位代扣納稅人的稅款,應向其出具代扣憑證。如屬納稅人需抵扣的稅款,代扣代繳義務人可通過當地稅務機關為其開出正式的通和繳款書或完稅證。并應將代扣稅款及時上繳國庫。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要加強代扣代繳稅款的基礎工作,要建立扣繳稅款臺帳,并指定專人管理。要按稅務征收機關的要求報送扣繳申報表。
第十條 對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稅款,稅務部門按所扣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扣繳稅款義務,稅務部門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條 例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罰。對造成稅款流失的,扣繳義務人要負責追繳或賠繳,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 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