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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銀行法規
文      號:主席令[1995]第47號
頒發日期:1996-05-14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5年5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5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1995年5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三章  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四章  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五章  財務會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十)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四條  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商業銀行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人民銀行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銀行業競爭的狀況。

    第十三條  設立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  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中國人民銀行、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和本行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  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時,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其任職條件。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應當事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章  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中國人民銀行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經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貸款項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應當發放貸款。因貸款造成的損失,由國務院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本法施行前,商業銀行已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帳,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帳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  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帳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帳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韋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帳冊外另立會計帳冊。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帳準備金,沖銷呆帳。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并組織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  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六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清算過程。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帳,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

    (三)在境內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或者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的;

    (四)向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五)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六)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表的;

    (七)拒絕中國人民銀行稽核、檢查監督的;

    (八)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二)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三)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經批準分立、合并的;

    (五)同業拆借超過規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的;

    (六)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的。

    第七十八條  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或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三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十八條  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九十條  郵政企業辦理郵政儲蓄、匯款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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