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銀行法規文 號:農銀發[1995]312號頒發日期:1996-05-08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各計劃單列市分行,各直屬院校:
現將《中國農業銀行經濟糾紛處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總行。
附:
中國農業銀行經濟糾紛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效地處理農業銀行各種經濟糾紛,促使農業銀行處理各類經濟糾紛走上程序化、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維護農業銀行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農業銀行法律顧問機構在行長領導下,主管轄內各種經濟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三條 處理經濟糾紛,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2.維護農業銀行合法權益原則。
3.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原則。
4.分級負責、密切協作、及時處理原則。
第四條 各級農業銀行法律顧問機構對轄內發生的各種經濟糾紛負責登記、上報、協調和處理。
第五條 各級行法律顧問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吸收有關業務部門及經辦人員共同參加處理經濟糾紛。有關業務部門和經辦人員有義務參加處理經濟糾紛。
第六條 法律顧問處理經濟糾紛時,可以向有關部門了解情況、調取證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條 法律顧問對于在執行公務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條 各級法律顧問機構處理經濟糾紛應相互配合、互相支持。上級行法律顧問機構對下級行法律顧問機構負有協調、指導、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九條 縣支行法律顧問機構管轄縣級支行及所屬辦事處、營業所等機構的經濟糾紛。
第十條 中心支行法律顧問機構管轄中心支行及所屬機構的二審經濟糾紛,或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一審經濟糾紛。
第十一條 省分行法律顧問機構管轄省級分行及所屬機構在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經濟糾紛,或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一審經濟糾紛。
第十二條 總行法律顧問機構管轄全行影響重大的經濟案件或標的在1,000萬元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第十三條 上級行法律顧問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行發生的經濟糾紛;也可以將所管轄的經濟糾紛委托下級行法律顧問機構處理。
第十四條 重大復雜的經濟糾紛,可以由各級法律顧問機構聯合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外聘律師處理經濟糾紛,必須經過同級法律顧問機構同意;沒有法律顧問機構的,必須經過上級行法律顧問機構同意。沒有經過法律顧問機構同意而外聘律師的費用,各級行不得列支。
第十六條 經濟糾紛發生時,有關部門和經辦人員應立即向主管行長和相應法律顧問機構報告,并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對于重大緊急的經濟糾紛,有關部門和經辦人員應在發生和知悉的當日報告主管行長和相應的法律顧問機構。
第十七條 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經濟糾紛均應以書面形式即時報告省級分行法律顧問機構;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經濟糾紛,由省級分行法律顧問機構以書面形式上報總行法律顧問室。
第十八條 經濟糾紛的處理可采取以下方式:
1.各級行法律顧問機構主持依法協商、調解;
2.依法申請仲裁;
3.公證債權文書依法申請法院執行;
4.依法申請支付令;
5.依法提起訴訟;
6.依法提起申訴;
7.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九條 各級行對所轄發生的經濟糾紛每年應作一次清理統計,并制作《經濟糾紛情況統計表》,逐級上報上級行法律顧問機構。
第二十條 對發生經濟糾紛隱瞞不報、上報不及時,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農業銀行損失的,應追究有關領導和經辦人的行政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法律顧問機構在接到經濟糾紛報告后,應依法及時進行處理。法律顧問人員在處理經濟糾紛中,因玩忽職守、假公濟私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而給農業銀行造成損失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法律顧問機構處理經濟糾紛,可按規定收取一定的辦案費用。由各分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收費辦法,報總行法律顧問室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農業銀行總行法律顧問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