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匯國函字[1996]第183號頒發日期:1996-06-14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為了保證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工作在全國順利推行,現將有關外匯市場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外匯調劑業務的有關問題
1.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匯,也可以在當地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各級外匯調劑中心繼續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買賣業務。
2.各級外匯調劑中心或實行會員制的外匯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會員----金融機構在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買賣業務時,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210號《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查驗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具體要求如下:
(1)對申請賣出的外匯,應當首先分清其屬外匯結算帳戶還是外匯專用帳戶;屬外匯專用帳戶的,應當經外匯局批準方可辦理。
(2)對申請買入外匯的,分以下幾種情況辦理:
屬經常項目下用匯需求的,企業應當按《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要求,分別持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外匯調劑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機構辦理后將外匯劃至該企業的“外匯結算帳戶”。但應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對外支付,并納入外匯結算帳戶最高金額管理。
屬資本項目下用匯需求的,企業應當按《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要求,分別持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外匯局的核準件。外匯調劑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機構辦理后將外匯劃至該企業應相的“外匯專用帳戶”。
(3)外匯調劑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外匯買賣時,應當在企業提供的正本有效憑證上注明其買賣外匯的金額和日期,并加蓋戳記,同時保留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的復印件備查;正本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交給為企業辦理付匯的金融機構留存。
二、外匯市場結算時間
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實行T+1(即交易日后第一個營業日交易雙方辦理本、外幣資金雙向交割,本、外幣同一起息日到帳)的結算時間;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售匯的結算時間,參照國際上通行做法與銀行間外匯市場的結算時間保持一致,也實行T+1結算時間。
三、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匯價及銀行掛牌價的管理幅度
中國人民銀行每日將繼續公布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貨幣----美元、港幣、日元對人民幣的市場交易中間價。(1)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的交易價仍在人民銀行公布的交易中間價上下0.3%的幅度內浮動;港幣、日元的交易價,可在人民銀行公布的交易中間價上下1%的幅度內浮動。(2)外匯指定銀行制定美元掛牌價時,其現匯買賣價不得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間價上下0.15%;港幣、日元現匯買賣掛牌價,在人民銀行公布的交易中間價上下1%的幅度內制定,若遇特殊情況突破1%時,必須及時報我局及同級分局備案;其它掛牌貨幣的現匯買入價與現匯賣出價之間的價差不得超過0.5%;所有掛牌貨幣的現鈔賣出價與現匯賣出價相等,現鈔買入價,不得超過其現匯買賣中間價的2.5%。各級外匯管理部門必須依據上述規定的幅度加強對外匯指定銀行掛牌匯價的管理。
四、上述有關問題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