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匯國函字第178號頒發日期:1996-05-22
地 區:全國行 業:批發和零售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解決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進口付匯、出口收匯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管理和加強防偽鑒別措施的聯合通知》(署監〔1996〕28號文)下發后存在的問題,現就有關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二次核對”適用環節問題。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二次核對”是指外匯管理局在收到出口單位的核銷專用出口報關單后,對其中有疑問的,向簽發地海關進行核實,并請其鑒別真偽,在收到海關的鑒別證明書后才能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進口貨物報關單的“二次核對”是指外匯指定銀行按有關售、付匯管理規定為進口單位辦理付匯后,對有疑問的核銷專用進口報關單或一次付匯金額超過50萬美元及以上的核銷專用進口報關單,向簽發地海關進行核實,并請其鑒別真偽,在收到海關鑒別證明書后才能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二、“二次核對”適用范圍問題。“二次核對”適用于任何有疑問的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出口收匯核銷;適用于除信用證、跟單托收結算方式外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以信用證、跟單托收為結算方式的貿易進口付匯的核銷暫不進行“二次核對”,仍辦理同步核銷。① 注①根據199 7年1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以信用證、跟單托收為結算方式的貿易進口付匯,由進口單位憑核銷單、備份表、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口付匯憑轉口所得的結匯水單)直接向外匯局辦理核銷報審手續。
三、“二次核對”的方法問題。向海關進行“二次核對”的方法僅指署監(96)28號文規定的派人或發函(掛號信件),并以正本核銷專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報關單簽發地海關進行核對。
四、報關單信函核對過程中如發生正本報關單丟失,外匯管理局或外匯指定銀行應派人到報關單簽發地海關憑報關單復印件進行報關單內容核對,經海關確認后,外匯管理局或外匯指定銀行憑海關出具的鑒別證明書及報關單復印件辦理核銷。
五、“二次核對”中海關確認報關單系偽造的,由外匯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海關依照《海關法》等對有關當事人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