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企業會計準則,企業會計文 號:[1996]財商第79號頒發日期:1996-05-25
地 區:浙江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各市、地、縣財政局,省級各主管廳、局、集團公司:
近年來,我省商品期貨交易活躍,期貨經紀公司發展較快,但財務會計處理無章可循,政策、制度不明確,漏洞較多。為了進一步加強商品期貨交易的財務會計管理,規范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會計行為,促進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在調查了解,聽取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的有關精神,制定了《浙江省期貨經紀公司財務管理會計處理若干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有什么問題、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反饋我廳,以便充實和完善本暫行規定。
浙江省期貨經紀公司財務管理會計處理若干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商品期貨交易的財務會計管理,規范期貨經紀公司的財務會計行為,促進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結合我省期貨經紀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貨經紀公司(以下簡稱經紀公司),是指依照國家法律、政府法規而設立的,接受客戶委托代理期貨交易,以獲取手續費收入為業的國有、集體獨資、控股或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經紀公司對申請開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法人客戶),必須按國家規定查驗其主管部門或董事會的批準文件,查驗其主營業務范圍及當期財務盈虧狀況,并認定其是否具備交易資格。未經查驗確認,或雖經查驗但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經紀公司一律不得為其開戶。
第四條 經紀公司在法人客戶開戶時必須取得對方法人代表出具授權委托書,指定其開戶資金調撥人的證明,并辦妥預留印鑒等相關手續。否則,不予辦理資金調撥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應具體確定授權投入的最高保證金限額(包括盈利資金轉作追加的保證金)。突破授權限額的,經紀公司必須取得法人客戶的法人代表重新開具的授權委托書。否則,不予辦理資金追加。法人代表授權投入的最高保證金限額應按省財政廳(1995)財商54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五條 對法人客戶存入的資金,包括期貨盈利資金的調撥使用,經紀公司一律采用轉帳結算方法,嚴禁任何個人以任何名義從中提取現金。
第六條 經紀公司對客戶存入的資金應當實行專項管理,確保客戶在各自的資金余額內進行期貨交易資金結算。不得挪用客戶資金。
第七條 經紀公司應按客戶名稱分別設立資金結算帳戶,逐日逐戶記錄客戶資金增減變動及其余額、平倉盈虧、持倉盈虧等數據,并與客戶核對無誤,有關的結算帳單作明細帳進行管理。同時,還應根據各交易所的帳單,逐日核算所有客戶在各交易所的平倉總盈虧數額,核對持倉盈虧、資金增減等數據,做到帳實、帳帳相符。每個交易日結束后,經紀公司應向客戶提供成交記錄單、平倉盈虧清單、持倉盈虧清單及加蓋財務專用章的資金結算清單等必需的帳單,以供客戶作為入帳核算的有效憑證。
第八條 經紀公司對按規定投入交易所的結算保證金作“應收帳款”處理,實行專項管理與核算,并定期核對余額。 結算保證金的調撥使用,一律采用轉帳結算方法,禁止經紀公司出市代表或其他任何個人以任何名義從中提取現金。
第九條 經紀公司按規定收取的期貨交易手續費凈收入為營業收入。手續費凈收入是指向所有客戶收取的手續費總收入,扣除按規定繳給交易所和返還二級期貨經紀機構部分手續費。繳給交易所和返還二級機構的手續費,作“其他應付款”處理。
第十條 經紀公司必須加強各項費用和支出的管理,完備帳目,嚴格核算。按規定向交易所支付的會員資格費和席位占用費,作“長期投資”處理;支付的年會費作“管理費用”處理。經紀公司為滿足業務需要,以自己的名義聘用經紀人員,其所需支付的傭金(勞務報酬)可按合同約定從“營業費用”列支,并設明細帳目核算反映。對法人客戶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支付傭金。因特殊情況確需由經紀公司向客戶退還部分手續費的,退還的手續費作沖減“營業收入”處理,并通過轉帳結算,相應調整客戶的有關帳單和存款余額。不得以現金退還手續費。經紀公司因營業所需購置的電腦、通訊等設備作為固定資產核算、管理,報經主管財政機關同意并實行加速折舊辦法。
第十二條 經紀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交際應酬費用,按全年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按實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全年營業收入在1000萬元以下的,不超過全年營業收入的2%;全年營業收入超過1000萬元(含)但不足20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該部分的1.5%;全年營業收入超過2000萬元(含)不足3000萬元的部分,不超過該部分的1%;全年營業收入在3000萬元(含)以上部分,不超過該部分的0.5%.第十三條 經紀公司應加強市場風險分析預測,建立健全監控規避機制,嚴密內部各項手續制度。可按手續費凈收入的10%比例提取交易損失準備金,在營業費用中列支,滾存使用;但當期滾存余額達到注冊資本相等數額時,應當停止提取。交易損失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由于政策原因和客觀原因而造成的應由經紀公司承擔的交易損失以及確認的壞帳損失。動用準備金彌補損失的數額單筆在50萬元(含)以內的,由經紀公司自行決定;單筆超過50萬元的和年累計超過200萬元(含)的,必須報經主管財政機關審核同意。準備金余額不足以彌補當期損失的,不足部分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后計入“營業費用”。交易損失準備金作為負債在“專項應付款”中單獨反映。實行交易損失準備制度后,期貨經紀公司不再計提壞帳準備金。經紀公司應完善為客戶的各項服務,加強盯市和財務風險預警監控。對客戶開倉、持倉、平倉、追加保證金等各個環節,應緊密銜接業務操作程序,嚴格財務手續制度,以有效控制客戶經營風險,嚴防穿倉、爆倉。
第十四條 為穩定期貨經紀業務,確保客戶資金安全,期貨經紀公司原則上不得從事與期貨經紀無關的對外長期投資業務。但期貨經紀公司期初所有者權益數額已達到其注冊資本二倍(含)以上的,可按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的數額并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對外長期投資業務。超過50%的長期投資,必須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本規定以外的財務會計事項,比照國家制定的旅游、飲食服務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因情況特殊確需執行其他行業財務會計制度的,須征得主管財政機關同意。
經紀公司必須建立各項內部財務會計制度或辦法,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非期貨經紀公司會員單位和期貨經紀公司二級經紀機構的財務會計管理,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紀公司服務對象為自然人客戶的,除可采用現金結算外,其他有關財務管理、會計核算辦法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從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與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國家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