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署法[1997]44號頒發日期:1996-02-13
地 區:全國行 業:制造業,批發和零售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倉儲和郵政業時效性:有效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適用范圍的請示(〔1996〕695號)收悉。現就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根據《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該條第(三)項所列“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屬于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該項所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人,既包括進口保稅貨物的經營單位(保稅貨物進境的收貨人和出境的發貨人),也包括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從事進口保稅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的單位(企業、倉庫或商店等)。
進口保稅貨物的經營單位應對其經營的保稅貨物自進境起至出境止依法向海關承擔法律責任;從事進口保稅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的單位(企業、倉庫或商店等)應對進口保稅貨物在其經營和保管期間內依法向海關承擔法律責任。上述單位應予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貨物進出境和進出保稅區或保稅倉庫時向海關如實申報,按規定如實記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等業務活動情況,保證貨物的齊全完整,承擔將保稅貨物按期復運出境并辦理核銷手續或者在將保稅貨物轉為正式進口或內銷時應依法向海關辦理批準手續并繳納稅款等義務。此間若發生申報不實、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貨物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等情事,海關可根據實際情況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并得引用《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同條第(五)項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