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海關法規文 號:署法[1997]83號頒發日期:1996-03-04
地 區:全國行 業:其他時效性:有效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有關問題的解釋近年來,海關在行政執法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用于非特定減免稅地區、企業、用途或轉讓他人、數量短少、去向不明等情事發生,一些海關就當事人上述違法行為能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予以處罰請示總署。為規范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案件的查處,根據《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特作如下解釋:
(一)《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是指:當事人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進口稅費將用于特定地區、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減稅或者免稅進口貨物、物品用于非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改變特定用途的行為。
(二)當事人用于特定地區、特定企業、特定用途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應視為《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移作他用”。
(三)當事人對用于特定地區、特定企業、特定用途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數量短少、去向不明能夠提供正當理由并經海關認可的,可以免除行政處罰,但應當補繳短少或去向不明貨物、物品的進口稅費;當事人對于上述貨物、物品的短少、去向不明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應視為《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