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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回購辦法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
文      號:
頒發日期:1996-08-02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控制特種金融債券交易風險,加強特種金融債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種金融債券是指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的,專門用于清償證券回購債務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特種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后統一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托管結算。

    第四條  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的機構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五條  特種金融債券回購交易只能在上述機構之間進行。

    商業銀行、非金融機構、個人不得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

    特種金融債券不得用作銀行間債券回購。

    第二章  特種金融債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其交易結算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統一辦理。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進行回購市場,要先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交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托管,開立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帳戶。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要向對方出具“特種金融債券托管證明”。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金融機構可委托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用于回購。

    第七條  全國統一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市場采用詢價談判、逐筆成交的方式進行。即交易雙方經過協商,簽訂統一格式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協議”,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特種金融債券及資金的結算手續。

    第八條  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要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提交以下資料:

    (一)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批文;

    (二)《金融機構法人營業執照》;

    (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

    (四)發債機構或擔保單位的資產抵押證明。資產抵押證明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認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用于抵押的資產不得小于所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金額。發債機構要與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資產抵押合同,規定所抵押的資產只能用于防范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兌付風險,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等手續。

    非發債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的,須提供以上(二)、(三)項資料。

    第九條  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期限分為五檔: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回購利率由買賣雙方根據市場資金供求情況自行確定,對回購逾期要加罰息,罰息率根據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特種金融債交易風險控制

    第十條  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實行超額質押制度。由回購交易雙方根據發債機構或發債機構擔保人的資產價值狀況平等協商確定特種金融債券與融入資金的質押比例。

    第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中不得進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為。

    有關中介機構不得向回購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條  發債機構必須交納償債基金。償債基金根據該發債機構特種金融債券發行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償債基金必須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專門用于防范特種金融債券償還時的資金交割風險。提取比例可根據特種金融債券距兌付日期的遠近進行調整,具體規定為:

    (一)距兌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5%;

    (二)距兌付期一年以下180天以上(含18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10%;

    (三)距兌付期180天以下90天以上(含9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15%;

    (四)距兌付期90天以下30天以上(含30天),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20%;

    (五)距兌付期30天以下,償債基金的提取比例為25%。

    償債基金按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計息。

    第四章  發債機構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  發債機構所有重要信息均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并提交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后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刊上公布。

    第十四條  發債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報刊上于每個會計年度公布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十五條  發債機構或發債機構擔保人每半年須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公司提交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抵押資產評估報告,并向社會公布。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根據發債機構的抵押資產價值變化情況,可要求發債機構對其所抵押的資產進行調整。

    第五章  特種金融債券的兌付

    第十六條  距特種金融債券兌付期前91天,發債機構要公告其債務償還計劃書,選擇以下方式保證特種金融債券的按期兌付:以其持有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對其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進行置換;分期贖回特種金融債券;在債券到期前30天將債券本息一次性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資產抵債。

    第十七條  發債機構要求以其持有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國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置換辦法、置換比例和置換期限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于實施前91天向社會公告,按自愿原則向特種金融債券債權人辦理置換,并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有關手續。特種金融債券債權人如不同意置換,發債機構應按其他償付辦法還本付息。置換期間,該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再用于回購交易。

    若被置換的特種金融債券超過該種債券回購交易流通部分的75%,應予以公告。已簽署的剩余部分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協議繼續有效,回購雙方的債權債務到期交付回購協議利差后,由發債機構負責債券的到期兌付。

    第十八條  發債機構要求分期贖回特種金融債券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提前91天向社會公告。發債機構要與債券持有人簽訂“特種金融債券贖回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新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第一期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少于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20%,至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前30天,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少于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75%。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達到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75%時,該特種金融債券應停止回購交易。已簽署的剩余部分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協議繼續有效,回購雙方的債權債務到期交付回購協議利差后,由發債機構負責債券的到期兌付。

    每一次贖回都必須公告。

    第十九條  沒有提出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和提前贖回特種金融債券申請,或者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金額與提前贖回金額之和不足以償還全部到期債務的,發債機構必須在特種金融債券期滿前30天,將尚未兌付的債券本息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該筆款項必須入償債基金專戶存儲,償債基金按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計息。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前7天(不含7天),特種金融債券在回購市場停止交易,在停止交易期間到期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協議仍然有效,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代為進行資金清算,兌付到期債券本息。

    第二十條  既沒有提出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申請和提前贖回債券申請,也沒有在規定日期前將債券本息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或者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金額、提前贖回金額、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券本息之和不足以償還全部到期債務的,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可先用其繳存的償債基金對債務進行清償,以償債基金清理債務后的不足部分,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可根據與發債機構簽訂的資產抵押合同,以發債機構或發債機構的擔保人所抵押的資產抵債。如發債機構和其擔保人的抵押資產不足抵償發債機構債務,其剩余債務償還責任仍由發債機構和其擔保人承擔。

    特種金融債券兌付完畢后,發債機構必須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者,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二十三條  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和回購交易結算的具體操作辦法和有關收費標準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負責制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至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全部兌付之日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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