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其他金融法規文 號:國稅發[1997]123號頒發日期:1996-08-24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計提壞賬準備金的基數范圍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稅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外資金融機構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額(不包括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應收款項的余額計提壞賬準備金。外資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中的抵押性質的貸款,由于其債務人不履行償債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以債務人所提供的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因此,對以各種財產(包括各種商品,有價證券)作抵押的貸款不計提壞賬準備金。
二、關于外資金融機構外幣與記賬本位幣兌換適用匯率問題
我國從1994年1月1日起實行新的外匯管理體制。根據財政部<關于稅制改革,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有關企業財務問題處理的通知>([94]財工字第42號)的規定,外資金融機構發生外幣業務換算記賬本位幣記賬時,可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有關外匯匯率的規定處理。企業以外幣作為記賬本位幣核算,所體現的外幣所得,在計算應納稅款時,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和個人的外幣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稅款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73號)的規定的適用匯率處理。
三、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向境外總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籌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關稅務處理問題
(一)外國銀行分行向境外總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籌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據國際稅收協定和稅法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屬于外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取得的來源于我國的利息所得,應依法繳納所得稅,稅款由該外國銀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時代扣代繳。
(二)關于外國銀行分行向境外總行支付利息適用減免稅問題,我局已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從我國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稅的通知>(國稅函[1997]372號)明確外國銀行分行不屬于中國國家銀行范圍,不應享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于中國國家銀行的免稅待遇。
(三)外國銀行分行因由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撥足而籌措借款,在其總行未撥足營運資金期間所發生的利息,其中相當于總行未撥足營運資金部分的貸款的利息,不得在計算該分行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