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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關于印發《禁止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的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字號 大號 標準 小號

類      別:企業會計,金融監管制度
文      號:財金[2005]67號
頒發日期:2004-07-15
地   區:全國
行   業:金融業
時效性:有效

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招商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中信集團公司,中誠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中國銀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保控股公司,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保險(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進一步規范和強化金融機構財務管理,嚴肅國家財經紀律,切實防止設置各種形式的“小金庫”,現將《禁止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的財務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同時,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將規定轉發所屬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期貨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和擔保機構等金融機構,并監督執行。

    附件:

    禁止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的財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強化金融機構財務管理,嚴肅國家財經紀律,禁止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期貨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擔保機構等(以下簡稱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占、截留國家和金融機構的收入,未納入金融機構法定會計賬簿內(以下簡稱賬內)核算的資產,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

    第四條 金融機構財會部門應當統一負責金融機構銀行賬戶的開設和管理工作,做好財務會計管理的各項基礎工作,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做到原始記錄準確、完整,禁止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和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金融機構財會部門應當嚴格遵守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將各項收支納入賬內管理和核算,做到賬賬、賬證、賬款、賬實、賬表相符,禁止設置“小金庫”。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條 凡屬金融機構經營業務范圍內的各項收入,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禁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第六條 金融機構各項貸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核算應收利息。對轉入表外科目核算的應收未收利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嚴格管理。禁止少計漏計、少收漏收。

    禁止將貸款與存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確認和核算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禁止將利息收入轉移到其他單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機構系統內各級機構之間相互融通拆借的資金往來,按市場利率或者規定的系統內資金往來利率計收的利息,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納入收入核算。

    金融機構存放在同業的存款,以及拆放給系統外金融機構的資金,所得利息應當全額入賬。

    第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上劃、匯總辦事處處置資產回收的現金,并全部納入賬內核算。禁止在資產處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將回收資金存放在其他單位、另設賬戶私存私放。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和費率收取各項手續費,并將手續費收入全部納入賬內核算。禁止將手續費收入存放在其他單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機構手續費收入應當按照會計制度有關規定,按結算業務手續費收入、委托貸款手續費收入、外匯買賣和結售匯業務手續費收入、信用卡簽購手續費收入、股票、債券、基金代理業務手續費收入、代理房地產信貸手續費收入、保管箱業務收入、代征代繳證券交易印花稅手續費收入等,設置明細賬進行核算。

    第十條 金融機構投資收益、匯兌收益、證券買賣差價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應當嚴格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入賬。對收回已經核銷的呆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賬內核算。禁止以少計漏計等方式截留、轉移收入。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營業外收入應當按照形成原因如數納入對應賬戶核算,包括盤盈清理固定資產凈收入、罰款罰沒收入、出納長款收入、抵債資產變現凈收入高出抵債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收入、其他營業外收入等。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經營各項業務所獲得的回扣、傭金、好處費等收入一律納入賬內核算,禁止隱匿或者轉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個人福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各項支出,包括成本費用支出、資本性支出和營業外支出,應當嚴格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據實列入對應賬戶核算,禁止虛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賬務處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類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提取應付利息,并按照規定結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應付利息。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支付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銀行借入資金、辦理再貼現業務、同業往來和其他金融機構借入資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機構系統內部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轉賬結算,直接匯劃到對方的結算賬戶,禁止支付現金或者另設賬戶結算。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財會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各項成本費用支出標準,費用支出一律納入賬內核算。禁止虛列費用支出套取現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轉移存放到其他單位和境外。

    金融機構財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費用科目,禁止以錯用會計科目等手段調配、轉移、列支成本費用,通過賬外設賬的形式私存私放資金。

    金融機構委托代辦手續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防災費一律據實列支,禁止預提。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代理手續費和傭金支出標準的規定。

    除個人代理人外,保險公司必須以轉賬方式支付代理手續費,禁止以現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續費,或者在代理手續費和傭金中列支與此無關的、應當由保險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資獎金、招待費等費用。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合同規定,支付保險中介機構代理手續費。

    保險公司必須要求保險中介機構設置獨立的代收保費賬戶,并由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共同管理,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單獨動用該賬戶上的資金。

    禁止保險公司及其職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險費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圍、超標準向保險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續費,變相設置“小金庫”。

    第十八條 禁止保險公司通過擴大保險理賠金額、虛假理賠、編造保險標的及出險原因等,套取現金設置“小金庫”。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營業外支出應當按照發生原因如數納入對應賬戶核算,包括盤虧清理固定資產凈損失、出納短款、抵債資產變現凈收入低于抵債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院校經費支出、非常損失、違約和賠償支出、公益救濟性捐款支出、其他營業外支出等。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抵債資產管理制度,嚴格資產價值的核算,抵債資產經營和處置獲得的收入一律納入賬內核算,禁止抵債資產收取后隱瞞不報,賬外設賬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控制資本性支出,加強固定資產管理。固定資產嚴格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則計價和計提折舊。禁止私自處理金融機構固定資產。

    固定資產購建過程中所獲得的回扣、傭金、好處費等收入,一律納入賬內核算,禁止通過任何形式隱匿或者轉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

    金融機構以購買、租賃等方式獲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務時,應當進行集中采購,禁止違反規定進行采購。

    禁止侵占國家和金融機構資產、私攬業務獲取賬外收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現金管理制度,加強現金管理,控制現金使用,做到庫存現金賬面余額與庫存金額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使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利用賬戶套取現金,將資金轉移到賬外。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業務往來中收取的回惠、回傭和回扣等必須納入金融機構賬內統一核算。

    金融機構與境外機構簽訂委托代理等業務合同時,應當要求境外機構將回惠、回傭和回扣等匯回境內,統一作收入處理,禁止利用積分等方式進行境外培訓、考察。

    金融機構到境外培訓、考察的費用,以及境外業務需要的招待費等正常支出,按規定渠道列支。

    金融機構財會部門要切實加強對境外分支機構的財務管理,禁止通過各種渠道在境外設置“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會監督制度,建立職責分明、相互監督的制約機制,嚴格各項業務的財務核算,從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庫”的各種隱患。

    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財務的檢查、考核力度,強化對業務單證及會計憑證的檢查。加大集中出單、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自辦經濟實體的管理,禁止利用自辦經濟實體私存私放資金、坐收坐支自辦經濟實體經營收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監督制度,明確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明確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程序;明確財產清查的范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明確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條 主管財政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實施財務監督檢查。發現金融機構設置的“小金庫”要及時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科目,追回資產和資金,沒收非法所得。對使用“小金庫”資金向個人發放的獎金、實物、津貼、補貼等,責成金融機構依法追回。

    主管財政部門對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設置“小金庫”涉嫌違反稅收法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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