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 別:外匯法規文 號:匯發[2005]50號頒發日期:2004-08-11
地 區:全國行 業:金融業時效性:有效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進一步規范境內外資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管理,根據《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4號)等有關規定,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內外資銀行,包括獨資銀行、合資銀行以及外國銀行分行,可以由其總行或者外國銀行總行或地區管理總部授權的一家境內分行(以下簡稱“授權銀行”)對境內所有分支行實施結售匯周轉頭寸集中平盤,統一管理。
二、授權分行在提出結售匯業務頭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總行同意實行結售匯業務頭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授權函。
(二)中國銀行業監督委員會對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常駐機構批準書。
(三)該外資銀行對結售匯業務頭寸集中管理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辦法以及技術支持情況說明。
(四)該授權分行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的席位證明。
(五)該外資銀行各分支行經所在地外匯局蓋章的結售匯業務的合規性證明(包括結售匯頭寸管理、相關統計數據的報送等方面)。
三、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在收到外資銀行授權分行實行結售匯頭寸集中管理模式申請后的20個工作日內,對授權分行的申請進行審核,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資格備案。
四、授權分行申請結售匯周轉總頭寸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申請表(見附件)。
(二)該外資銀行在中國內地分支行的機構數量;各分行的本外幣營運資金額;各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該分行已獲準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書面證明文件。
(三)該外資銀行各轄內分支行前6個月內每日的結匯、售匯數據,包括結售匯的日均差額、單筆最高結匯或售匯金額、單日最高結匯和售匯金額等(異地分支行上述數據須經各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蓋章確認)。
五、授權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在收到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定外資銀行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獲得非美元幣種做市商資格授權分行的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由授權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
六、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的核定辦法按照《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銀發[1996]202號)執行,即經批準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授權外資銀行可以將其在中國境內20%以內的外匯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通過銀行間外匯交易市場賣出,買入人民幣存放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作為周轉資金。
七、對于實行結售匯頭寸集中管理模式的外資銀行,其境內所有分支行原有頭寸納入授權分行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管理,授權分行應將獲得的結售匯周轉總頭寸在轄內各分支行進行分配,并將具體分配及調整情況及時抄送各分支行所在地外匯局。
八、授權分行在授權范圍內管理該外資銀行其他分支行的結售匯日頭寸,其他分支行結售匯頭寸超出規定范圍的,授權分行應督促其他分支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九、授權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每日應依據銀行報送的前一日結售匯電子信息(包括前一工作日發生的代客、自營、系統內以及通過外匯交易中心的交易情況),對結售匯總頭寸進行核對。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按照《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4號)的有關規定,對轄內外資銀行授權分行的結售匯周轉總頭寸進行管理。
十、授權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分局、外匯管理部負責監管銀行每日上報的總頭寸額,發現超范圍將依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分局、外匯管理部在核定結售匯周轉總頭寸時應實地走訪授權分行營業場地,現場考察和驗收其技術系統對該行結售匯業務頭寸集中管理模式的支持情況。
十一、對未實行結售匯頭寸集中管理的外資銀行,按現行規定進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管理和核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8月1日起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轄區內各中心支局及外資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應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聯系。聯系電話:010-68402304、68402099.
附件:銀行結售匯周轉總頭寸申請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