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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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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海關法規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247號)
頒發日期:2020-12-2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第247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1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倪岳峰

2020年12月23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落實國務院關于民法典所涉相關法律規范的清理要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監管辦法》等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第240號、第243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加工貿易貨物可以抵押。”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4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海關統計監督結果可以作為評估海關業務運行績效、實施風險管理的依據。”

三、對《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6號公布,根據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9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十一條中的“主管海關”修改為“直屬海關”。

(二)將第五條中的“邊防檢查機關”修改為“移民管理部門”,將“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監控工作”修改為“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四)刪除第八條。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海關對已發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應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員,在入境時應當配合接受海關的流行病學調查和相應的醫學指導。”

(七)將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含艾滋病檢測結果的”刪除。

(八)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主管海關按照監測工作規范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修改為“直屬海關按照監測工作規范組織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

(九)刪除第十七條。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3.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進出口報關、加工、監管、核銷手續。

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企業、承攬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統稱料件),經過加工或者裝配后,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

第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免于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加工貿易出口制成品屬于國家對出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出口許可證件。海關對有關出口許可證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第五條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實行保稅監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予以核銷。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料件按照規定在進口時先行征收稅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關根據核定的實際加工復出口的數量退還已征收的稅款。

加工貿易項下的出口產品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

第六條 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加工貿易貨物實行擔保制度。

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加工貿易貨物可以抵押。

第七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實行分類監管,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八條 海關可以對加工貿易企業進行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核查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海關有關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記錄與本企業加工貿易貨物有關的進口、存儲、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出口等情況,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且進行核算。

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將加工貿易貨物與非加工貿易貨物分開管理。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存放在經海關備案的場所,實行專料專放。企業變更加工貿易貨物存放場所的,應當事先通知海關,并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章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

第十條 經營企業應當向加工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貿易方式、單耗、進出口口岸,以及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和原產地等情況,并且提交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還應當提交與加工企業簽訂的委托加工合同。

經營企業自身有加工能力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經營企業委托加工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加工企業《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提交齊全、有效的單證材料,申報設立手冊的,海關應當自接受企業手冊設立申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加工貿易手冊設立手續。

需要辦理擔保手續的,經營企業按照規定提供擔保后,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在經營企業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后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偵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由于管理混亂被海關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經營企業在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時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一)租賃廠房或者設備的;

(二)首次開展加工貿易業務的;

(三)加工貿易手冊延期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四)辦理異地加工貿易手續的;

(五)涉嫌違規,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案件尚未審結的。

第十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一)進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

(二)加工產品屬于國家禁止在我國境內加工生產的;

(三)進口料件不宜實行保稅監管的;

(四)經營企業或者加工企業屬于國家規定不允許開展加工貿易的;

(五)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海關報核已到期的加工貿易手冊,又重新申報設立手冊的。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申報內容、提交單證與事實不符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尚未進口的,海關注銷其手冊;

(二)貨物已進口的,責令企業將貨物退運出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下,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相當于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并且繼續履行合同。

第十七條 已經辦理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手續的經營企業可以向海關領取加工貿易手冊分冊、續冊。

第十八條 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加工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從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進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入。

經營企業出口加工貿易貨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出口,也可以通過深加工結轉方式轉出。

第二十條 經營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列入海關統計。

第二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開展深加工結轉的,轉入企業、轉出企業應當向各自的主管海關申報,辦理實際收發貨以及報關手續。具體管理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工貿易企業不得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一)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被海關責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的;

(二)有逾期未報核手冊的;

(三)由于涉嫌走私已經被海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加工貿易企業未按照海關規定進行收發貨的,不得再次辦理深加工結轉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應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自外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經營企業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轉賣給承攬者;承攬者不得將加工貿易貨物再次外發。

經營企業將全部工序外發加工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向海關提供相當于外發加工貨物應繳稅款金額的保證金或者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第二十三條 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營企業向所在地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實施監管的,經營企業和承攬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加工貿易貨物應當專料專用。

經海關核準,經營企業可以在保稅料件之間、保稅料件與非保稅料件之間進行串換,但是被串換的料件應當屬于同一企業,并且應當遵循同品種、同規格、同數量、不牟利的原則。

來料加工保稅進口料件不得串換。

第二十六條 由于加工工藝需要使用非保稅料件的,經營企業應當事先向海關如實申報使用非保稅料件的比例、品種、規格、型號、數量。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申報的,海關核銷時應當在出口成品總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由于質量存在瑕疵、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要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以及由于加工貿易出口產品售后服務需要而出口未加工保稅料件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四章 加工貿易貨物核銷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并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并且按照規定提交相關單證。

經營企業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海關報核,單證齊全、有效的,海關應當受理報核。

第三十條 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一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成品內銷的,海關對保稅進口料件依法征收稅款并且加征緩稅利息,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料件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經營企業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二條 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

第三十三條 經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憑有關單證核銷。

第三十四條 經營企業遺失加工貿易手冊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

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對遺失的加工貿易手冊予以核銷。

第三十五條 對經核銷結案的加工貿易手冊,海關向經營企業簽發《核銷結案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后按照規定解除擔保。

第三十七條 加工貿易貨物的手冊設立和核銷單證自加工貿易手冊核銷結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三十八條 加工貿易企業出現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停止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報告,并且辦結海關手續。

加工貿易貨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封存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自加工貿易貨物被封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報告。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經營活動。

進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經營企業付匯進口,制成品由經營企業外銷出口的經營活動。

加工貿易貨物,是指加工貿易項下的進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

加工貿易企業,包括經海關注冊登記的經營企業和加工企業。

經營企業,是指負責對外簽訂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的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經批準獲得來料加工經營許可的對外加工裝配服務公司。

加工企業,是指接受經營企業委托,負責對進口料件進行加工或者裝配,并且具有法人資格的生產企業,以及由經營企業設立的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實行相對獨立核算并已經辦理工商營業證(執照)的工廠。

單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正常生產條件下加工生產單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的數量,簡稱單耗。

深加工結轉,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的產品轉至另一加工貿易企業進一步加工后復出口的經營活動。

承攬者,是指與經營企業簽訂加工合同,承接經營企業委托的外發加工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

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委托承攬者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核銷,是指加工貿易經營企業加工復出口或者辦理內銷等海關手續后,憑規定單證向海關報核,海關按照規定進行核查以后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開展加工貿易業務,按照海關對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單耗的申報與核定,按照海關對加工貿易單耗的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先征收稅款出口后予以退稅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并經海關總署令第168號、195號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開展海關統計工作,保障海關統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海關統計服務宏觀決策、對外貿易和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以及有關海關業務的統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統計工作堅持準確及時、科學完整、國際可比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對實際進出境并引起境內物質存量增加或者減少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根據管理需要,對其他海關監管貨物實施單項統計;對海關進出境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對在統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統計調查與統計監督

第六條 海關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向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等統計調查對象開展統計調查。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海關統計調查,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七條 海關利用行政記錄全面采集統計原始資料。行政記錄不能滿足統計調查需要的,海關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補充調查等方法采集統計原始資料。

第八條 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統計原始資料,海關可以進行整理、篩選和審核。

第九條 海關對統計原始資料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統計調查對象提出查詢,收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檢查、核對。

海關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收集有關資料或者出具專業意見。

第十條 海關運用統計數據,對業務運行情況和海關執法活動進行監測、評估,為海關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運用統計數據開展以下工作:

(一)對進出口商品等情況進行監測;

(二)對進出口企業貿易活動進行監督,依法處置弄虛作假行為。

第十二條 海關統計監督結果可以作為評估海關業務運行績效、實施風險管理的依據。

第三章 統計分析與統計服務

第十三條 海關應當對統計數據進行分析,研究對外貿易和海關業務運行特點、趨勢和規律,開展動態預警工作。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綜合運用定量與定性等統計分析方法,對統計數據進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報告。

海關可以聯合其他政府部門、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共同開展統計分析。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向黨中央、國務院報送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分析報告等統計信息。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享全國海關統計信息。經海關總署批準,各直屬海關統計信息根據地方政府實際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條 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等統計信息通過海關門戶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海關總署每年12月對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會公布海關統計信息的時間。

第十八條 除依法主動公開的海關統計信息外,海關可以根據社會公眾的需要,提供統計服務。

第十九條 海關應當建立統計信息發布前的審查機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的統計信息不得對外公布或者提供。

第四章 統計資料編制與管理

第二十條 海關總署負責管理全國海關統計資料。直屬海關負責管理本關區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海關可以對統計項目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和年報等統計資料分別按照公歷月和公歷年匯總編制。

第二十三條 海關統計電子數據以及海關統計月報、年報等海關統計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不得自行、參與或者授意篡改海關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海關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單項統計準確性的,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統計原始資料,或者轉移、藏匿、篡改、毀棄統計原始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海關統計資料,是指海關統計原始資料以及以海關統計原始資料為基礎采集、整理的海關統計信息。

海關統計原始資料,是指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報關單證及其隨附單證和其他相關資料,以及海關實施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補充調查采集的原始資料。

海關統計信息,是指海關統計電子數據、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以及海關統計分析報告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5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3

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境口岸艾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口岸公共衛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檢疫、監測、疫情報告及控制、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負責制定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總體規劃,對全國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第四條 直屬海關負責制定所轄口岸區域艾滋病預防控制的工作計劃,對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實施檢疫、監測、疫情報告及控制、開展宣傳教育。

第五條 海關應當配合當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與地方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公安機關、移民管理部門等建立協作機制,將口岸監控艾滋病的措施與地方的預防控制行動計劃接軌,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應當在出入境口岸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入出境人員有針對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詢和指導,并設立咨詢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口岸檢疫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海關對已發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應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

第九條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員,在入境時應當配合接受海關的流行病學調查和相應的醫學指導。

第十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入出境人員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簡稱特殊物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出境1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以及在國際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海關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有效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來華居留的境外人員,應當到海關進行健康體檢,憑海關出具的有效健康檢查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居留手續。

第三章 口岸監測

第十三條 海關總署應當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監測網絡。直屬海關根據口岸艾滋病流行趨勢,設立口岸艾滋病監測點,并報海關總署備案。

直屬海關按照監測工作規范組織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根據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加強入出境重點人群的艾滋病監測。

第十四條 海關總署根據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確定艾滋病篩查實驗室和確證實驗室。艾滋病篩查和確證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菌(毒)種和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海關承擔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標準和規范并經驗收合格,方可開展艾滋病病毒抗體及相關檢測工作。

第十五條 海關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詢和檢測的人員提供咨詢和篩查檢測,發現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的,應當及時將樣本送艾滋病確證實驗室進行確證。

第十六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標準操作規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醫源性感染的發生。

第四章 疫情報告及控制

第十七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出入境口岸衛生檢疫信息報告的相關規定報告疫情。

第十八條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九條 海關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進行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真實信息,不得隱瞞或者編造虛假信息。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海關應當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進行封存、檢驗或者消毒。經檢驗,屬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經費由海關總署納入預算,設立海關艾滋病防治專項經費項目,用于艾滋病實驗室建設及口岸艾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條 海關負責所轄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專業隊伍建設,配備合格的專業人員,開展專業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艾滋病預防控制資金要保證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海關進行艾滋病疫情調查和控制的,海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海關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監督保障職責的,根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監測、報告、通報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和漏報艾滋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艾滋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照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艾滋病病毒相關檢測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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