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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經修訂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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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海關法規
文      號: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205號
頒發日期:2019-12-23
地   區:全國
行   業:全行業
時效性: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升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已經國務院核準,《議定書》中原產地規則和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修改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為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經修訂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9年12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經修訂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新加坡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升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的議定書》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新加坡之間的《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原產貨物:

(一)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完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中國或者新加坡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的,屬于本辦法附件1適用范圍,并且符合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規定的。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新加坡原產貨物,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的,可以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的協定稅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在中國或新加坡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中國或者新加坡收獲、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二)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四)在中國或者新加坡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收集或者捕獲所得的產品;

(五)從中國或者新加坡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開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外的礦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中國或者新加坡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產品,只要按照國際法的規定,中國或者新加坡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中國或者新加坡注冊或者有權懸掛中國或者新加坡國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產品;

(八)在中國或者新加坡注冊或者有權懸掛中國或者新加坡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項所述產品獲得的產品;

(九)在中國或者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復,僅適于棄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僅適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產品獲得或者生產的產品。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

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按照《WTO估價協定》確定的非中國或者新加坡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包括不明原產地材料的價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生產商在中國或者新加坡獲得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不包括將該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或者任何其他費用。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中國或者新加坡境內為該材料支付的價格計算。

本條規定中貨物離岸價格(FOB)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WTO估價協定》及公認會計原則。

第六條  原產于中國或者新加坡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另一方境內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并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中國或者新加坡的原產材料。

第七條  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附件1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產材料未能滿足該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這部分非原產材料的價格未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FOB)10%的,該貨物應視為原產貨物。

第八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藏過程中完好無損而進行的處理;

(二)包裝的拆解和組裝;

(三)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層;

(四)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五)簡單的上漆及磨光處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拋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的工序;

(八)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九)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一)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于紙板或者木板等簡單包裝處理;

(十二)在貨物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等用于區別的標記;

(十三)對貨物進行簡單混合,無論其是否為不同種類的貨物;

(十四)把貨物零部件組裝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簡單操作;

(十五)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處理;

(十六)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中的兩項以上處理的組合;

(十七)屠宰動物。

第九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包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應當單獨歸類的,其原產地單獨認定。

包裝與其所裝貨物按照《稅則》一并歸類的,包裝的原產地應當按照所裝貨物的原產地確定。

第十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說明書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一并征收關稅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一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性質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二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在貨物制造過程中使用的動力及燃料、廠房及設備、機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貨物內的材料;

(三)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中國或者新加坡直接運輸至另一方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中國或者新加坡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另一方,不論在運輸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二)該貨物在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四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55號規定進行申報并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

原產地申報為新加坡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3)。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就進口貨物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55號規定辦理,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放行后向海關申請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已征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者保證金之日起1年內,依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進口貨物稅款退還或者解除稅款擔保手續: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155號規定申報。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原產于中國的貨物,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向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申請簽發《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并提交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所需資料,證明出口貨物符合原產地證書簽證要求。

第十七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十八條  原產于新加坡的進口貨物,每批離岸價格(FOB)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同時按照《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的要求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進行書面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新加坡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申報不符的;

(四)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機構答復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五)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條  《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新加坡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出口時或者在貨物裝運后3天內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蓋章;

(三)證書上的授權機構印章與新加坡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第二十二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申請補發。

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并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權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該副本應當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_日期_____)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五條  海關對《中國—新加坡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產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書面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新加坡境內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機構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與新加坡海關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產養殖”是指對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對包括魚、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及水生植物在內的水生生物的養殖。通過有序蓄養、喂養或防止食肉動物掠食等方式,對飼養或生長過程加以干預,以提高產量。

“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等實際上已構成另一貨物一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用于貨物生產中的非中國或者新加坡原產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產地的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采、收獲、飼養、養殖、提取、采集、收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制造、生產、加工或者裝配。

“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實、花、蔬菜、樹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動物”,是指所有的動物,包括哺乳動物、鳥、魚、甲殼動物、軟體動物、爬行動物、細菌及病毒。

“《WTO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公認會計原則”,是指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原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簡單”,是指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裝配的機械、儀器、設備。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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