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師可知稅收事先裁定制度如何定?
稅務師頻道為您推薦: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提出,“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人適用稅法的預約裁定制度”,明確將稅收事先裁定制度引入我國的稅收管理中。
如何理解稅收事先裁定?怎樣設計、實施稅收事先裁定制度?其理論基礎是什么?
如何理解稅收事先裁定
由于交易類型紛繁復雜和稅法的不完備性,諸多國家和地區建立了稅收事先裁定制度,以減少納稅人未來涉稅交易適用稅法的不確定性。作為立法回應,我國稅收征管法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明確,“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人適用稅法的預約裁定制度”。
稅收事先裁定,是對納稅人未來擬議交易且現行稅法規則無法涵蓋的交易請求預先作出稅法評價,以便納稅人自行衡量其未來交易架構的稅法處理、風險和后果。
對于稅收事先裁定的理解有三點值得注意。
一是稅收事先裁定事關納稅服務的本質和核心。納稅服務并非僅是提供便利服務。現在,稅收實踐中對稅收政策確定性的需求越來越大,尤其大型企業集團和跨國集團,對稅收政策確定性服務需求非常強烈。稅收政策確定性,換成法學術語就是稅法確定性問題,實際就是稅企之間在遵守、解釋和適用稅法中,對具體案件中課稅要件事實達成稅法共識的過程。從這個角度來看,稅收事先裁定是圍繞稅法解釋來展開的納稅服務,事關納稅服務的本質和核心。
二是稅收事先裁定具有填補稅法規則漏洞之作用,具有普遍適用的參照性。稅收事先裁定必須針對未來交易和現行稅法規則無法涵蓋的模糊地帶,對稅法交易進行稅法評價以確認稅收構成要件。現在一些媒體報道對稅收事先裁定的理解不夠準確。如果一個案例屬于已成交易,或在現行稅法規則能夠涵攝的范圍內,那么,無論其交易架構的稅法處理或稅法評價多么復雜,也不屬于稅收事先裁定,而是屬于個案批復或者其他類型的稅法評價。
三是稅收事先裁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稅收事先裁定往往只提供稅收要件認定的鑰匙、樞紐、規則或指引,它是形成征稅決定、稅收處理和稅務處罰決定的先決步驟,但不屬于具體的稅務處理決定,未直接改變相對人權利義務狀態,不是最終的行政行為,因此,稅收事先裁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不服事先裁定,或納稅人認為其對未來交易安排不利的,有選擇不實施該交易安排的自由,但不能對事先裁定本身提起行政救濟。
如何設計和實施事先裁定制度
國際上,稅收事先裁定分為行政主導模式和司法模式。在瑞典,議會下設事先裁定委員會,該委員會可以創制稅法規則。在印度,由專門的事先裁定局履行該職能,裁定局的首席專家必須是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顯然,各種模式各有其特色和優勢。
稅收事先裁定的本質是在稅法適用與解釋中發現并填補稅法規則漏洞,對未來預期交易做出稅收構成要件認定。參考國際經驗,在落實稅收法定的命題之下,未來該制度在中國落地生根,必須基于兩個理論基礎:一是稅法解釋權應由立法、執法和司法機關共享。二是為預防稅法解釋權泛濫專斷,事先裁定制度必須與開放稅收司法同步推進,并設立稅務機關總法律顧問制度,以管控稅法行政解釋質效,使稅收法治名至實歸。
第一,稅收立法體系、執法體系和司法體系三個體系的協調良好運轉,是奠定現代國家治理的基石。立法者立法時的預見力和表達力是有限的,導致成文法本身始終存在局限性。就稅收立法而言,由于交易類型的變動不居,滯后的法律與飛速發展的社會現實始終存在矛盾,這時,就必須仰賴行政機關的適應性、靈活性和快速應變能力。因此,稅法的立、改、廢和解釋工作全部由立法機關處理的做法并不可取,稅法解釋共享機制是必然、必要和適當的。稅法解釋權,應該由立法、執法和司法機關共享。
第二,制度設計上,鑒于稅收事先裁定具有發現和填補稅法規則漏洞的功能,行使這一權力的機關應該具有足夠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因此,由國家層級的財稅主管機關行使這一權力,應為審慎而適當的安排。國家稅務總局應設置專門機構負責稅法解釋、行政復議審核和疑難稅法實務處理,包括事先裁定、個案批復、特別納稅調整和稅收核定等事務,并專設總法律顧問職位。出于防止稅法行政解釋權泛濫的考量,省級及以下財稅主管機關,應無權行使事先裁定職能。
公正的司法力量是維護自由秩序的最后屏障。為防止行政機關獨享稅法解釋權,應取消先繳稅后復議和訴訟的前置程序,開放稅收司法,以保持對稅法行政解釋權濫用的司法審查,這也是稅收征管法修訂的應有之義。因此,稅收事先裁定制度不能單兵獨進。推進稅收事先裁定制度和開放稅收司法,應同時考量,配套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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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稅務師報)